魏迎宁:保险科技创新与风险防范的“平衡术”

保监会原副主席魏迎宁表示,监管机构应掌握好险企保险科技创新和控制风险两方面的力度,寻求平衡,在给予支持的同时,避免发生创新型保险风险。

科技的发展伴随着变革,保险科技作为险企转型升级的核心竞争力,备受关注,新事物的诞生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创新和风险之间的关系需要巧妙把控。近日,保监会原副主席魏迎宁在《清华金融评论》发表署名文章,表示监管层要做好保险科技监管工作,在支持创新和防范风险之间找到平衡点。

保险科技外延范围大,更应把握平衡

魏迎宁在文中提到,早年借助互联网技术爆发的新型金融业态一度被寄予很高的期望,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监管,随后爆发了一系列以e租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事后监管层开始出台系列政策措施进行整治,“亡羊补牢”。相比之下,在互联网保险在爆发增长前,保监会就出台了相关监管办法,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措施,从而从源头上避免了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爆发危机。

保险科技相对于相对于互联网保险而言,有更大的外延概念,更强调保险机构的主体地位,更强调在保险活动中运用科技,不但包括互联网、移动通信、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还包括基因、遥感、VR、AR等其他技术。对于保险业而言,保险科技的进一步运用,会使保险产品、服务、商业模式都将发生深刻的变化,甚至是颠覆性的变化。

面对日新月异的保险科技创新和监管相对滞后于实践的现象,魏迎宁指出,监管机构需要在创新和风险两方面寻求平衡,监管的具体措施和要求可以在监管原则基础上进行调整,但基本原则要相对稳定。

支持创新,“法无禁止即可为”

“保险科技创新的动力来自于保险机构和科技公司,而非来自于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职责主要是允许创新、支持创新”,魏迎宁称,保险业务经营是一种民事活动,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对此,魏迎宁还用UBI汽车保险和按天支付保费的汽车保险进行了举例说明,他认为这两款保险虽然与传统汽车保险差别很大,但并没有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应当被允许。

在创新方面,魏迎宁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表示,中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监管沙盒”模式。由金融机构或科技企业把某种创新型的营销方式、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进行试验,如果与监管规则有抵触,可以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监管机构审查,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风险可控,从而批准其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进行试验,同时允许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监管规则。

在技术成熟推广方面,魏迎宁指出,监管机构可以适当修订有关规定,推广先进技术的运用。保险监管机构推广成熟的先进技术,是对保险科技的推动。比如,早期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报送监管报表,是纸质的打印文件,现在则一律传输电子数据。其次,交强险由原来需要车主驾驶时携带电子保单,并在车窗上粘贴保险标志,而现在的技术条件可以实现电子保单,通过扫描二维码查询投保信息,另外通过车牌号也可以很快查询到车辆的保险信息。假设一张交强险保单的印制/打印/邮寄成本是20元,全国有上亿辆机动车,每年可节省几十亿元。

集中运营、统一监管、机动调整

魏迎宁在文章中提出,保险公司的传统业务通过设立分支机构,通过就近原则来运营,但借助互联网之后险企和客户实现了零距离,不存在空间上的远近,应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在监管方面,魏迎宁指出,创新型保险与传统保险虽在形式上有差别,但互联网保险的本质仍是保险,应当纳入监管,并实行对对传统保险与创新型保险的统一监管,

首先创新型保险活动应当纳入监管范围。创新形式的保险活动仍应纳入监管,在事先取得许可或禁止。举例而言,在传统保险环境下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经过批准设立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单必须取得保险中介资格,运用互联网技术经营保险业务、销售保单也是如此,不能游离于监管之外。

同时要杜绝原本在线下被禁止的行为,改为在互联网上进行就成为合法的情况发生。不应运用科技手段而改变法律法规对创新型保险业务活动的要求,严格履行《保险法》各项要求,并对传统保险和创新型保险制定统一的规则体系,避免监管套利行为的出现。

创新型保险要与传统保险执行同样的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已体现了统一监管原则,第三方网络平台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就意味着纳入监管范围,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就意味着对互联网保险的要求与传统渠道一致。

但这也并不代表会强制执行,魏迎宁表示,在统一的监管规则体系中,可以对创新型保险遇到的特殊情况,做出一些必要的例外规定,契合创新型保险场景类型。(蓝鲸财经 李丹萍)